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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類勞動合同員工提出終止,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嗎?
時間:2017-09-13     作者:鐘永棣

 

此類勞動合同員工提出終止,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嗎?
(本文由勞動法鐘永棣老師原創)
 
企業咨詢:
2014年春節后,我公司與員工小王簽訂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2015年6月初該工作任務完成,公司告知小王希望其繼續留下來,公司將安排新的工作給他;但小王提出“勞動合同到期了,本人要離職”。在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期間,小王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問,小王的主張是否成立?
 
勞動法鐘永棣老師答復: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此條款并沒有區分勞動合同到期后,由哪方提出終止;意味著勞動合同到期后不管哪方提出終止,用人單位都應支付經濟補償。
現實中,可能有不少的人力資源管理者和法律工作者潛意識地認為,此類勞動合同與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樣,到期時用人單位愿意續簽而勞動者不續簽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我們再次強調,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不管哪方提出終止,用人單位均需支付經濟補償。
 
附:某判決書相關觀點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A公司先后建立兩次勞動關系。第一次勞動關系建立時,雙方簽訂了以“完成中國石油六建四川石化項目工廠化鋼結構工程完成時即終止”為期限的書面勞動合同;第二次勞動關系建立時,雙方簽訂了以“完成新建鐵路成都至綿陽至樂山客運專線完工時終止”為期限的書面勞動合同。
根據雙方簽訂的第一份勞動合同,原被告之間的第一次勞動合同于“中國石油六建四川石化項目工廠化鋼結構工程”完成時終止,即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2年3月14日終止。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其主張第一次勞動合同期間(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已過一年時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雙方簽訂的第二份勞動合同,原被告之間的第二次勞動合同于“新建鐵路成都至綿陽至樂山客運專線”完工時終止,即雙方勞動關系于2013年3月26日終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故對原告主張第二次勞動合同期間(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26日)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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