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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雇試用期不合格的新員工,需注意哪些風險?
時間:2012-04-25     作者:鐘永棣

引言——長期以來,絕大部分管理者認為,對于剛入職的新員工,只要企業認為其不符合要求就可以隨時解雇,且無需支付任何補償或賠償。情況真的是這樣嗎?



案例——2011年9月1日,小王入職大陸A公司,任銷售顧問崗位。當天,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五年;試用期三個月,到11月30日止;試用期間小王的銷售任務為二十萬元……” 2011年11月29日,公司向小王發出《試用期解雇通知》:“王XX,因你試用期間無法完成銷售任務,現公司決定與你終止試用,請你今天內交接完畢并離開公司。” 小王拒絕簽收該通知與交接工作。11月30日,小王沒有上班。12月1日,小王回到公司,簽收該通知及移交工作。數日后,小王申請勞動仲裁,主張公司非法解雇。



分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只有該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情形(共八點理由,因篇幅有限,請讀者自行查閱法條),才能解雇員工。操作中,企業必須舉證證明:1、把《解雇通知》送達給員工;2、該員工符合上述八點理由中的任何一點。而上述理由中,企業最常用的理由為“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結合勞動部《對<關于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復函》的規定,此理由要求:1、雙方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范圍”事先有確認;2、該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3、企業的《解雇通知》必須在試用期滿前送達給勞動者。

本案處理期間,小王可能作以下(虛假)陳述:1、11月29日公司口頭解雇了本人,但拒絕出具書面通知,所以本人拒絕工作交接;2、在本人的爭取下,12月1日公司出具了書面通知,但已違反了勞動部的有關規定;3、雙方約定“本人試用期間的任務為二十萬”,意味著對本人考核的截止時間應該為11月30日的下班時間(即試用期最后一天的最后一秒鐘);4、11月29日,公司單方斷定本人無法完成銷售任務,曲解了“試用期間”的意思,公司的觀點顯然不成立;5、11月29日公司口頭解雇本人后,本人就停止了跟進那些有合作意向的客戶,雖然本人無法證明自己必然能夠完成銷售任務,但是可以斷定,公司的口頭解雇行為必然導致本人無法完成銷售任務,因為不排除在試用期的最后一兩天內,本人能夠完成銷售任務。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問題(如解除理由、是企業還是個人提出解除、解除的時間等),原則上由企業提供證據,否則企業將承擔舉證不能而被推定敗訴的后果。

本案中,11月29日,是企業拒發通知還是員工拒簽通知?企業陷入兩難的狀態:1、如果查實是員工拒簽通知,那么企業在11月29日就斷定員工不能完成銷售任務,顯然站不住腳,因為不排除員工在最后的一兩天能夠完成任務;2、如果推定是企業拒發通知或者查實是企業在12月1日才發通知,那么企業都屬于違法。企業敗訴的風險比較大!



建議——從預防法律風險的角度出發,本案中,企業應該做到以下幾點:1、把“試用期間的銷售任務為二十萬元”改為“2011年11月28日前必須完成二十萬元的銷售任務,否則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2、保留證據證明員工確實未完成任務;3、在試用期最后一天下班前,企業必須有效送達解雇通知給員工,同時雙方完成工作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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