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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哪些情況下,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要支付經濟補償?
答:
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22種情形是:
1)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9種情形: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12情形:
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依法裁減人員的;
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2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此條規定是對《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5項的補充。第5項明確了勞動合同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僅適用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參考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款、第38條、第40條、第41條第1款、第44條第4、5款、第46條、第50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2條;
3.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
4.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例:
原告黎某是被告某鋁業公司單位職工,雙方于2008年5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原告根據被告工作需要,擔任電解工工作,合同的期限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的工資為計時工資,月基本工資為800元。原告黎某向被告郵寄信件一封,原告陳述其內容為:黎某、劉某與王某因工作崗位面臨高溫、粉塵、強電流等,環境惡劣,防護措施差,工資待遇低,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為由,不愿意再續簽勞動合同。經核實,該份郵件于2011年5月5日由李某某代收。2011年1月11日,某市某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了原告的體檢報告,該報告顯示的檢查結果為:目前未見異常。2011年4月30日,原告簽署了合同簽訂意見反饋書,內容為:因本人原因,本人自愿提出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與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同日,被告方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因勞動合同到期原告自愿不再續簽勞動合同,雙方終止勞動合同。
庭審中,原告出示另一名職工王某某在重慶市第六人民醫院的理化檢驗科檢測報告單,檢測結果為尿氟為4.64mg/L,高于成人正常參考值,以此證明被告的防護標準沒有達到有效保護勞動者。被告舉示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公司各職能部門、業務中心、生產車間發布的關于簽訂勞動合同的通知,該通知要求合同期考核合格的員工續簽勞動合同,不愿意續簽勞動合同的員工,于2011年4月28日前將書面意見反饋到人力資源部。同時,被告提交了該通知的附件1勞動合同書的范本,該范本中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基本收入為1650元。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被告為原告參加了失業保險。
2011年5月20日,原告黎某向重慶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0,32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3,078元。該委員會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超時未決定受理案件證明書,證明該案逾期未做出受理決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訴。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的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原告在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自愿提出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與被告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同時原告稱被告工作環境惡劣并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依法不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解:
本案有兩個法律要點:
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自愿提出不再續訂的,企業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要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原、被告勞動合同期滿之日,原告黎某自愿提出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與被告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同時原告稱被告工作環境惡劣并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依法不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
操作提示:
1)企業HR在日常管理中要特別留意,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也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
2)企業在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理由要合法,程序要嚴謹,并做好證據的固定工作。
3)要依法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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