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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用人單位在哪些情況下,因自身的違法行為,需要承擔支付賠償金、賠償損失及其他法律責任?
答: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支付賠償金:
1)不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違法約定試用期。
3)招錄時扣證件或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收取勞動者財物,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
4)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
5)不按照規定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6)簽訂勞動合同缺乏必備條款或者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
7)招用與其他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
8)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法,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
9)用人單位的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
10)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等行為。
11)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12)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13)未及時提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
14)違法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15)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企業須注意:
勞動法上的“賠償金”,與一般民商事法上的賠償金不同的是,勞動法上的賠償金是一個專有概念,帶有懲罰性。用人單位需要支付賠償金的情形由法律法規進行規定,支付賠償金的情形不同,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也不同。
參考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9條、第26條、第47條、第48條、第81條、第82條、第83條、第84條、第85條、第86條、第87條、第88條、第89條;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5條;
3.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例:
2008年7月,梁某某到某工藝制品公司機電班工作,約定工資1,200元/月,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9年10月31日,某工藝制品公司通知梁某某不用到公司上班了,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藝術品公司支付:1.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400元;2.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二倍賠償金2,400元;3.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8,000元。
仲裁委審理認為,被申請人某工藝制品公司作為用工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申請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二倍工資,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被申請人通知申請人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后,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亦未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賠償金2,400元,在應當支付的賠償金范圍內,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被申請人支付了二倍賠償金,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2010年4月18日,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渝勞仲案裁字(2010)第3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賠償金2,400元;二、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二倍工資13,200元;三、駁回申請人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某工藝制品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原(某工藝制品公司)、被告(梁某某)雙方符合勞動用工主體資格,勞動關系清楚。2008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機電班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9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勞動關系。原告未按相關規定辦理解除被告的勞動關系手續、支付經濟補償金。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為1年零3個月。被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應當按照被告工資1,200元/月,補發給被告11個月(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二倍工資13,200元;并按照被告工作年限支付其本人工資1個半月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賠償金3,600元。仲裁程序中,被告在賠償范圍內主張賠償金2,400元,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主張和處分,本院予以認可。原告承擔了二倍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為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稱被告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被解除的勞動關系,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負有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主張不承擔被告賠償金及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某工藝制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由原告某工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補發給被告11個月的二倍工資13,200元。
三、由原告某工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給被告梁某某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400元。
四、原告某工藝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梁某經濟補償金。
解:
本案的法律要點是:
l 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l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以經濟補償金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l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
1)某工藝制品公司沒有與梁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按《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承擔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責任;
2)某工藝制品公司以梁某某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與梁某某的勞動關系,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應該負有舉證不能的責任。法院認為某工藝制品公司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二倍賠償金的法律責任;
3)由于用人單位已經支付了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對于梁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操作提示:
1)用人單位在實際用工之日起一個月之內,要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然要承擔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要有法定理由,并有充分的證據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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