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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參考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82條;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第7條。
例:
原告商某于2010年8與11日填寫《重慶某建設工程公司聘用員工登記表》,2010年8月15日經被告重慶某建設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試用。職位為成本采購部成本控制員。2011年2月11日,原告商某以個人原因為由向被告提出辭職。2011年2月15日原告離職并辦理交接手續。
原告在被告重慶某建設工程公司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庭審中,原被告一致確認原告在被告處領取了2010年8月(15~31日)工資662.10元、9月工資1,245元、10月工資1,305元、11月工資1,473元、12月工資1,570元、2011年1月工資1,500元,2月(1~15日)工資345元。
2011年2月21日,原告商某向重慶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雙倍工資差額、加班工資、失業、養老、醫療、工傷、生育保險等。2011年6月8日該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重慶某建設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商某2010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二倍工資差額2,664元,駁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起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工商登記材料、仲裁裁決書、《聘用員工登記表》、工資發放表、辭職信、《離職交接表》、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法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關于原告請求補發2010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工資的問題,因原告未就該兩項訴訟請求申請仲裁,該兩項請求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處理。關于加班工資的問題,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實。因原告僅提供了證人袁某的書面證言,證人并未到庭接受詢問,真實性無法核實,經法庭釋明,對其擬證明加班和入職情況的書面證言不予采信,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基本事實,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補繳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的問題,本院不予處理,原告可以向相關行政部門要求解決。
關于原告入職時間的確認,被告舉示的《聘用員工登記表》的填表時間并不能說明原告的入職時間,原告舉示的《離職交接表》上注明入職時間為2011年7月15日,在該表上有其相關部門領導的簽名確認,因此,本院對原告的入職時間按《離職交接表》上注明的入職時間即2010年7月15日予以確認。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被告方僅提供證人陳述系原告自己不愿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但未提供書面證據證明系原告自己不愿簽訂勞動合同,對證人證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重慶某建設工程公司應支付原告商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綜上,被告重慶某建設工程公司應支付原告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的雙倍工資差額共計8,100.10元(662.10元+1,245元+1,305元+1,473元+1,570元+1,500元+345元),鑒于原告起訴只要求7,872.41元,對此本院予以尊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某建設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商某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872.41元;
二、駁回原告商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解:
本案的法律要點是:
l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l 如果用人單位主張系勞動者自己不愿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要提供相應證據。
本案中,原告商某在被告重慶某建設工程公司工作期間,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商某辭職后,要求被告支付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賠償。雖然被告以原告商某自己不愿意簽訂勞動合同為由進行抗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其提供的證人證言沒有被法院采信。因此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商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操作提示: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一定要與之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7條,勞動合同中要必備法定的內容,其中包括用人單位的主體信息、勞動者的身份信息、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社會保險、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及職業危害防護等內容。
3)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4)用人單位應及時行使終止勞動關系的權利,不然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要向勞動者支付2倍的工資的賠償責任。
5)企業須注意《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用人單位補訂勞動合同的條款,包括用工不滿1年書面勞動合同的補訂與用工滿1年書面勞動合同的補訂兩種情況。
6)在用工不滿1年書面勞動合同的補訂時,如果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