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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企業要付賠償金嗎?
    時間:2022-09-02

 問: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企業要付賠償金嗎?

答:

用人單位如果存在未足額支付或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情形,勞動者可能選擇下列程序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1)申請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罰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責令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未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2未依照本法規定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2)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

參考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85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3條;

3.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3條、第4條。

例:

原告與被告于2007128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份,合同期限從200811日起至201811日止。《勞動合同書》第十二條約定,由原告以其月基本工資為繳費基數自行辦理社會保險,應由被告負擔的部分被告每年給付原告8,000元;第三十二條約定,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增加下列內容:因原告與西安原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到被告單位工作,被告同意補償原告人民幣拾萬元,200712月底前補償伍萬元,20081230日補償伍萬元,如果被告長期不能支付兌現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等支付條款,原告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補償款也不返還。如原告違約,應如數退還不是服務期的補償款。

被告于2008125日付給原告伍萬元補償款,余款伍萬元被告于20102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條。

原告原系西安某高壓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職工,20087月,原告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將社會保險關系從西安某高壓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轉移至西安市職業介紹服務中心繳納。

2010618日起,原告未經請假連續曠工。同年624日,被告以原告曠工已達3天以上為由做出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書面決定,通過留置、拍照的方式送達原告。同年7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資為由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通過郵寄的方式送達被告。同年7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資等提起仲裁申請,后不服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0761日,被告已就制定公司的規章制度(含考勤制度、安全生產制度等)征得職工同意。在考勤制度的第二條明確規定,職工未經批假而休假者,視為曠工,曠工三天以上予以辭退。規章制度、考勤制度、安全生產制度制定后,被告以張貼上墻的方式對全體職工進行了告知,當日還要求職工在《規章制度告知簽收表》簽字。

本院認為: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36,000元的訴請,被告認為:2010210日、11日,被告以支付現金和打卡的方式共計付給原告70,080元,其中40,080元系原告妻子張某20082月至20102月期間的工資,30,000元中有6,000元系預發原告妻子張某2010年度的工資,24,000元系預發原告高某的工資。被告提供領款憑證證明原告高某代替原告妻子張某領取20082月至20102月期間工資40,080元的事實。原告對被告通過銀行打卡的30,000元有異議。第一次在仲裁開庭時,原告認為被告于2010210日支付了10,080元,同年211日被告又通過打卡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余款30,000元,30,000元包含在2010210日應由被告支付的40,080元內(見仲裁筆錄第8頁第1819行)。所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102月至6月期間的工資未付。第二次在一審訴訟期間,原告認為,對農業銀行的30,000元匯款,這是曹某某還給高某的50,000元欠款(見201156日的證據交換筆錄第9頁第6行)。本院認為,原告對銀行打卡30,000元存有異議,前后說法不一,缺乏證明力。被告則通過持有原告高某某簽名的領款憑證、銀行打卡回單來加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提供的書證證明力大于原告口頭陳述的證明力,故本院對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其20102月至6月期間工資的說法不予采信,對被告預發原告2010年度24,000元工資的事實予以確認。據此本院確認,被告已預發原告2010年度24,000元,依照原告月工資標準6,000元計算,被告還應支付原告20102月至6月期間的余下工資12,000元。

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加付賠償金36,000元之訴請,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的規定,法院有權就加付賠償金作出處理。加付賠償金的數額以拖欠的工資12,000元為基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的幅度內酌定為7,200元(60%)。

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社會保險補貼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社會保險制度是經法定程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組織和管理,勞動者及其所在單位共同承擔繳費義務,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經濟幫助和補償而制定的社會保障制度?!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法定責任和義務。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除一部分納入社會統籌外,其余轉入勞動者個人帳戶。因此雙方約定由原告直接給付被告補貼社保費用,違反了《勞動法》有關規定,屬無效條款,故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之訴請,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被告單位的規章制度(含考勤制度、安全生產制度等)已征得職工同意并公示,其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依有關規定應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自2010618日起,原告未經請假連續曠工。被告于2010624日按公司的規章制度以原告曠工三天以上為由做出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其行為有效。原告于2010630日以拖欠工資為由單方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庭審中,被告以相關證據證明做出解除勞動關系決定在前,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資為由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在后,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訴請不予支持。

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某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20102月至6月期間的余下工資12,000元,并支付加付賠償金7200元,合計19200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

解:

本案有4個法律要點: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對于拖欠勞動報酬的案件,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法院有權就加付賠償金作出處理;

雙方約定有用人單位直接給付勞動者補貼社保費用不合法,屬無效條款;

在員工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等情況時,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

1)原告對被告所支付的工資的質疑沒有提出有力的證據,而被告提供的書證證明力大于原告口頭陳述的證明力。故法院對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其20102月至6月期間工資的說法不予采信,對被告預發原告2010年度24,000元工資的事實予以確認。據此法院確認,被告已預發原告2010年度24,000元,依照原告月工資標準6,000元計算,被告還應支付原告20102月至6月期間的余下工資12,000元。

2)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加付賠償金36,000元之訴請,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3條的規定,法院有權就加付賠償金作出處理。加付賠償金的數額以拖欠的工資12,000元為基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5條的規定的幅度內酌定為7,200元。

3)社會保險制度是經法定程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組織和管理,勞動者及其所在單位共同承擔繳費義務。因此雙方約定由原告直接給付被告補貼社保費用,違反了勞動法有關規定,屬無效條款,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社會保險補貼4,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4)被告單位的規章制度內容合法,已通過民主程序并公示,可以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被告于2010624日按公司的規章制度以原告曠工三天以上為由解除與其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

操作提示:

企業須特別留意,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公布之前,《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的對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金拖欠的處罰,是法律賦予勞動行政部門的權利。因此,責令用人單位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的處罰,只能由勞動行政部門來行使?,F在,勞動者可以就上述問題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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